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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会员费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点击量:529  发布时间:2018/8/16 9:58:42

    【案情

    2017年2月,A房产公司与B广告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B为A进行房屋销售推广并提供预成交客户名单,或B接收A推荐的预成交客户,同时凡向B按时交纳会员费(也称信息服务费)的客户即可成为B的会员,B的会员可享受A所销售房屋的会员价。A对非B会员的客户按原价销售房屋,A对B会员的客户按优惠价销售房屋。同年4月,李某与A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房屋总价140万元,如李某按期向B交纳会员费2.5万元,房价优惠至134.5万元,但未明确李某成为B会员后享有何种信息服务权益,如李某逾期未能支付会员费,则优惠取消。李某按期向B支付会员费2.5万元后,与A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34.5万元,但未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提及会员费事宜。嗣后,李某按合同约定交款取房。现李某认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要求其向B交纳会员费,且其与B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合同,B也未向其提供任何服务,B收取的会员费应属不当得利,故将B作为被告、A作为第三人诉之法院,要求B返还不当得利2.5万元。

    【分歧

    对于该会员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B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即双方没有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既然B未向李某提供任何服务,没有向李某收费的法律根据,故该会员费应属于不当得利,应判决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李某与A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A与B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李某与B之间存在类似居间的合同关系,B取得会员费有法律依据,不能认定该会员费为不当得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根据。B收取会员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判断李某的利益是否受损。如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总价134.5万元为参考标准,李某额外支付的会员费2.5万元似属不当得利。如以意向书中载明的房屋总价140万元为参考标准,李某即使支付会员费2.5万元,仍获利3万元。笔者认为应以房价140万元作为参考标准,因为意向书明确在交纳会员费后可享受优惠价134.5万元。李某在与A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向B交纳2.5万元会员费,成为B的会员,即已获以优惠价134.5万元购房的资格。李某选择支付会员费2.5万元及房价134.5万元,而非支付房价140万元,其利益实际并未受损。

    2.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

    李某与A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B与A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李某与A之间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写明了非会员房价140万元、会员房价134.5万元。李某如按期向B支付会员费,则成为B的会员。A与B之间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单从A对B的会员提供购房的价格优惠条款来看,A指定B作为该条款的获益人似有损A的利益,但根据服务合同,A在该条款中损失的商业利益可从其他条款中得以弥补,如由B为A进行销售推广并提供预成交客户名单等。李某按约向B支付会员费后,获得B提供的以134.5万元优惠价与A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机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双方之间类似居间合同关系,李某已接受并使用B提供的优惠订约机会,则无理由要求B返还报酬。

    3.从会员费的性质和功能分析

    购房意向书并未对购房者交纳会员费作强制性规定,只是提供方案让购房者选择。然而,会员费交纳与否关系到购房优惠价是否兑现,直接决定商品房的定价,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确定的条件。李某已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向B交纳会员费并成为B的会员,其以优惠价与A签订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李某在优惠价生效条件成就后与A签订享受优惠价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向B支付会员费2.5万元的行为既满足了优惠价购房的条件,又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向B发出要约,而B亦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即提供与A优惠价定约的机会,向李某作出承诺。

    (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作者:赵蔚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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