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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妇女维权暨平安建设普法宣传系列(二):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亮点解读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点击量:19  发布时间:2023/3/15 10:00:45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同时完善政府相关保障措施,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制度机制。这对进一步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改善妇女发展环境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我们现在梳理、解读一下新版《妇女权益保障法》亮点。
    一、突出人身和人格权益的重要地位。
    过去,一些医院在实施生育手术或其他与妇女相关的特殊医疗行为时,通常将丈夫或者妇女的其他亲属列为手术风险告知书的知情同意人。如该知情同意人不同意,即使妇女本人同意也无法进行手术。
    此次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在妇女本人清醒、可独立决择的情况下,应该尊重本人意愿,由本人进行决定。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提出,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二、学校应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
    此次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详细列举了八条措施来指导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为减少对妇女的性骚扰提供了立法规范。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性骚扰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则详细列举了八条措施来指导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包括:
    1.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2.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3.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4.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5.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6.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7.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8.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三、首次明确住宿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对住宿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规范,要求其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如果经营者没有报告,可能触犯哪些法律呢?
    如果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如果妇女权益受到损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末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发现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旅馆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容留他人卖淫的,构成容留卖淫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人身安全保护令再“升级”,扩大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在恋爱、交友或者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当妇女面临“纠缠、骚扰,泄露、传播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不法侵害或现实危险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同时,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的对象也拓宽,不再局限于家庭成员或共同居住人员,甚至连分手后的男女朋友,都可以是适用的对象。如果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继续对申请人实施不法侵害的话,将会被处以罚款、拘留,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提出,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五、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表示了对职场性别歧视问题的干预态度,并根据近些年用人单位在招录过程中容易发生的性别歧视行为,将其归结为五大类。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除了招聘环节,新修订法律还新增了第四十九条,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此举实现全过程劳动保障监察,增加了保障力度。
    六、明确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生育保障义务
    针对女性怀孕产假,部分用人单位变相降薪、变相对女职工生育进行限制等行为,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妇女更好地兼顾生育与事业提供了支持。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七、明确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如实申报财产义务
    在财产权利方面,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男女平权作出进一步规定,增加了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要求记载其姓名等权利。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八、新增救济措施章节,创新救济途径
    第七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本次经过修订后,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内容更加完善,从过去的61条增加至86条,对多个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领域问题进行回应。我国尊重和保护妇女的生命权和生育选择权,用法律赋予女性自主决定怀孕或者不怀孕、生育或者不生育的权利,妇女的法律地位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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