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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暴力劫取女友财物构成抢劫罪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点击量:533  发布时间:2018/7/11 9:46:05

    【案情】

    被告人南某与被害人蒲某通过微信认识后成为朋友。2014年8月12日晚,南某到县城找蒲某,13日凌晨二人见面后,用蒲某的身份证在某温泉洗浴中心开一房间住宿。二人在房间内因蒲某电话关机问题发生争吵,南某对蒲某进行殴打,抢走蒲某现金10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蒲某在房间内呼救时,南某逃离现场,蒲某即到吧台报警。蒲某被殴打后导致眼挫伤、鼻挫伤、面部损伤、肩部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蒲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分歧】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南某构成民法中的侵权。南某与蒲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南某一怒之下将蒲某的财物据为己有,侵害了蒲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判决南某停止侵权,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南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南某构成抢劫罪。综合分析本案,该案的关键点有两点:

    1.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如何认定

    被告人南某与被害人蒲某系朋友关系,虽然偶尔有同居关系,但并未到谈婚论嫁、结婚登记的地步,双方仍然拥有各自独立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互相不得干涉对方的正常生活。根据民政部发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自1994年2月1日,没有配偶的男女,虽然符合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受法律保护。这说明我国确立婚姻关系的唯一法定手续就是结婚登记,也就是说,要求结婚的人除必须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外,还要履行结婚的法定程序,即形式要件,才能形成合法的夫妻。本案中,被告人南某与被害人蒲某之间只是偶尔同居关系,因此就不可能存在婚姻法中规定的共同财产,所以一方以暴力手段抢劫对方合法拥有的财产,就构成了抢劫罪。但如果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的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方将另一方钱全部或部分拿走,都不能构成刑事犯罪。即使一方拿走的是对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不应该算犯罪,只能构成民法中的侵权。

    2.对抢劫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其构成要件主要有:

    (1)抢劫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此,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和“致人特别严重伤残或死亡”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两个情节。

    (2)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入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3)抢劫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4)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偷走、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暴力的行为,且当场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予以严惩。

    (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汉元 作者单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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