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搜索  
热点导读  
北京奥运背后法律事务揭秘
擅自使用“三菱”注册商标作企业字
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对商品房买卖有重大影响的要约邀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黑天鹅
经补正的公证书仍有法律效力——北
经典案例  
降低工伤保险缴费标准的工伤赔偿法律归责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点击量:482  发布时间:2018/10/11 11:35:18

    湖北荆门市东宝区法院判决叶某诉某肥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因工受伤的,应当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若用工单位降低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在员工受伤后,应承担补足工伤保险赔偿差额部分的责任。

    案情

    2004年10月16日,原告叶某到被告湖北某肥业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08年5月,湖北某肥业公司开始为叶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7日,叶某在车间维修设备时,右手不慎被绞笼传动链条及传动齿轮绞伤,导致右手受伤。叶某先后两次住院,共计140天。2015年9月9日,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叶某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18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叶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叶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5.86元,湖北某肥业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前12个月保险费基数为每月2541.67元。2016年4月8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50.10元(18个月×2541.67元/月)给叶某。2016年9月,叶某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湖北某肥业公司为其缴纳2004年10月16日至2008年5月1日工作期间养老及医疗保险费、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6895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荆东劳人裁[2016]24号裁决书,裁决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标准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11月至2008年4月养老及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驳回叶某其他仲裁请求。叶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中未支持其要求用人单位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的内容,起诉至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湖北某肥业公司在为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造成了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之间的差距,导致工伤发生后叶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应依法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法院遂判决湖北某肥业公司支付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95.42元【(4035.86元-2541.67)元/月×18个月】。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1.员工实际工资数额是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而非双方约定或用人单位单方规定的数额。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其作用在于保障职工在遭遇工伤时能及时得到救助和补偿,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性,解除后顾之忧,防范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减轻企业负担,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即应按每个职工的工资来缴交工伤保险费。工资构成是全部的劳动报酬总额,包含加班工资、补贴、津贴、奖金等。现实生活中,部分用人单位法制观念淡薄,为降低用工成本,片面追求单位效益的最大化,未按员工实际工资申报而降低缴费标准的现象普遍存在。如有的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与员工约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标准,有的用人单位自行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等等,这些行为将会使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缴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关于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保险待遇差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虽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缴费由社保部门核定征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也应由社保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因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对此员工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本人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的差额以确定损失数额。

    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8个月的本人工资。此处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的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5.86元/月,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却按2541.67元/月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单位未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造成了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之间的差额。现原告因工伤致残五级,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被告应依法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26895.42元【(4035.86元-2541.67)元/月×18个月】。

    综上,用人单位降低缴纳工伤保险费标准造成的工伤赔偿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案案号:(2017)鄂0802民初256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赵香平 刘玮

    (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字体: 】 【 打印本页 】 【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