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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21万元变成110万元被逼卖房 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请 撤销《购房协议》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点击量:644  发布时间:2018/10/11 11:15:24

    通过在银行“倒帐”,借款21万元变成110万元被逼卖房,债权人以债务人不履行《购房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对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本诉原告孙某要求判令本诉被告吴某、吴某范及沈某履行各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手续的诉讼请求;撤销反诉原告吴某、吴某范、沈某与反诉被告孙某签订的《购房协议》。

    借款背后:《购房协议》引发纠纷

    吴某范与吴某系父子关系,吴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44.94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吴某、吴某范、沈某名下,系吴某、沈某及其子的唯一居所。吴某范夫妇则居住在建筑面积为29.97平方米的房屋里。

    2017年2月24日,孙某与吴某、吴某范、沈某签订《购房协议》,商定将44.94平方米的房屋以215万元价格卖给孙某,抵扣吴某所欠孙某全部债务110万元整,余下105万元正式签订购房合同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并返还全部借款凭证。卖方在收到应收款后立即把户口迁出并积极配合买方进行房产过户,如因卖方问题造成买方无法正常流程完成购房交易,卖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等。

    对于相应借款,吴某却表示,借条系按照交易明细于2017年5月18日补写。孙某确实将相应款项转至吴某的建设银行卡中,但这些款项吴某均没有收到。除了吴某的交通银行工资卡被孙某收掉之外,吴某的建设银行卡也在孙某处,故一般在转账当日或者次日孙某自己或者让其他人跟随吴某至银行,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吴某,让吴某取款,取款后又换个营业厅再次存入孙某银行卡中,吴某自始至终未曾拿到所谓的借款。

    2017年6月,孙某以吴某、吴某范及沈某拒不配合履行《购房协议》起诉法院,要求履行《购房协议》,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至孙某名下。

    双方争议:《购房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孙某诉称,吴某自2016年7月1日起多次以“用于消费、家用、做生意”等理由向其借款,截止2017年2月24日连本带息共计拖欠其人民币110万元。因吴某无力还款,遂与其父亲吴某范、妻子沈某协商一致,将三人共同共有的涉诉房屋以215万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经抵扣吴某所欠其全部债务后,其还应支付房款105万元。因对方签订《购房协议》后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拒绝将涉诉房屋过户,而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吴某、吴某范、沈某辩称,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其三人愿意按照欠款金额归还孙某本息。对于欠款本金吴某认为总共为21万元,并非孙某所述的110万元;《购房协议》是在孙某等人暴力逼迫下无奈签署,非其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购房协议》即使不被撤销也应属于无效合同。现其三人当庭提起反诉,要求撤销上述《购房协议》。

    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购房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被告吴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综合案情,法院认为原告与吴某之间关系复杂,并非单纯的借款关系,还有生意合作关系。那么,在借贷关系中,吴某实际拿到手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从原告出示的10多张借条显示,吴某以“用于消费、家用、做生意”为由频繁向孙某借款110万元。按照原告自述,其与吴某仅为点头之交的朋友,且知晓吴某及其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在明知吴某及其家人明显不具备还款能力、在吴某几乎只借不还的情况下,原告还一而再再而三地同意借钱给吴某,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有悖常理。此外,原告对借给吴某的款项来源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法院对原告依据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向吴某实际借款110万元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三被告签署的《购房协议》,以房抵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外力胁迫?法院庭审查明,涉诉房屋是吴某、沈某及其子三人的唯一住房,卖房后,如祖孙三代一起居住在吴某父母狭小房屋不具可行性,在没有更好选择或未受到外力胁迫下不会做出卖掉唯一住房的决定。期间,吴某曾被不明身份的人殴打后报警,此后,涉诉房屋及吴某父母所住房屋楼道内均被人喷了“吴某欠债还钱”等字样的红漆,吴某范和沈某多次报警。吴某与原告电话录音中仅表示尽力筹钱还钱,但未表示同意卖房。另吴某范在签订《购房协议》后一直在四处信访,表示其在签署上述协议时受到外力胁迫。且该《购房协议》内容过于简单,仅有房屋位置及总房款的约定,没有房款支付、交房、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必备的重要条款,不符合交易惯例。据此,法院对孙某关于签署《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购房合同》因三被告在签署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原告未能支付相应对价,法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履行上述协议并协助过户的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要求撤销该《购房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作者:富心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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