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英雄烈士保护法,从立法层面构建了专门保护英烈的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也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因此被称为“英烈条款”。两个规定之间关系如何?本文拟作一简要分析。
一、民法总则英烈条款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的关系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属于侵权责任规范,该条款虽适用于民事领域的人格权纠纷,但因该条款中提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认为既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毕竟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天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英雄烈士保护法则属于行政法,根据中国人民大学吕景胜教授的观点,“英雄烈士保护法既能够保护英雄个人的人格权益,又能够保护作为公共精神财富、国家主流价值观、宪法原则的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弥补现行法律的缺陷”。可见从保护范围来看,民法总则英烈条款和英雄烈士保护法存在保护范围的重叠,既保护英雄烈士的私人人格利益,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从保护措施来看,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既进行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又采取刑事保护,体现了三位一体全方位的保护特点,保护措施和保护力度远远强于民法总则的规定。
从法律位阶来看,因英雄烈士保护法对英雄烈士进行了全面的规定,既是对民法总则英烈条款在民事领域的细化,又是对英雄烈士在民法以外的发展,可以认为民法总则是一般法,英烈条款是一般性规定,英雄烈士保护法是特别法,在涉及英雄烈士人格权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
二、英雄烈士保护法是否会架空民法总则英烈条款
既然英雄烈士保护法是特别法,在法律实践中优先适用,那么民法总则英烈条款是否会因为在案件中极少适用而存在被架空的风险呢?笔者认为,虽然存在这样的可能性,但民法总则英烈条款作为宣示性条款依然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英雄烈士保护法的颁布并不会削弱民法总则英烈条款的法律价值,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依然应从民法总则、侵权法、英烈保护法的不同层面上选择具体的条款,依然应该引用民法总则英烈条款,对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发挥民法总则英烈条款的兜底作用。
三、民法总则是否应规定英烈条款
众所周知,民法调整私人利益,本质上属于私法,而英雄烈士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公法的调整范畴,故有学者提出民法总则不应保留英烈条款,而应该由公法调整,否则民法的逻辑体系会出现混乱。笔者认为,这样的看法是不妥的。英雄烈士的人格权保护依然需要侵权法的规范来调整,需要遵循民法的纠纷解决方法,而且英雄烈士人格权保护关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民法总则目的条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体系上相呼应,并不存在民法体系上的混乱问题。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权与公权的二元化分界线越来越模糊,出现了很多私权和公权兼涉的领域,这都需要民法和行政法兼顾。
(作者:李宇航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