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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盗窃犯投案后供述与失主报案不一致的认定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  点击量:3451  发布时间:2009/11/1 22:29:26

 作者:李银平 雷莹莹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可见,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的被告人一般只要具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的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法律没有把“交代全部同案犯的罪行”作为认定自首的必要条件,仅是规定了主犯必须交代出其他同案犯的罪行。
    在盗窃案的审判实践当中,常常会出现盗窃犯投案后供述与失主报案不一致,此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应该区分情况进行认定。下面笔者以一起案例来加以说明:

    2007年9月11日下午,张某与同案犯闫某等三人预谋后,窜某村踩点后翻墙进入一村民居住的两层小楼,分头入室寻找财物。其中张某在一楼西北卧室衣柜内找到现金7000元,然后招呼同伙逃走,进行分赃。失主当天回家发现被盗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了3万余元。2009年1月20日,张某到公安局投案,供认了自己在一个房间里偷了7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是否应认定为自首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自动投案,但是供述盗窃7000元的事实与失主陈述被盗3万余元的事实不一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知道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设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上看。1979年刑法中关于自首成立的要件有三: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三是接受审查和裁判。而现行刑法将自首的成立要件修改为了“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要件。纵观自首制度的沿革,自首制度在立法上的变化主要是放宽了自首认定的标准,扩大了自首的适用范围,立法目的是为了能给行为人一次悔悟的机会,促使行为人悔过自新,通过鼓励行为人自动投案,使案件得到及时侦破和审判。现行刑法将自首规定为任意的从轻、减轻事由的同时,国家法律政策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正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

    其次,从自首制度的实质构成要件上看。自首是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个指标,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仅规定两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种客观行为的特征,完全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所持有的态度,据此,笔者认为,不论行为人投案后供述的内容与受害人报案的内容是否一致,只要是“如实供述”,其本质都是一样的,应认定为自首。

    再次,从盗窃案件的审判实践上来看。由于盗窃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审判实践中对有些界限问题的认识和掌握标准不一致。当事人的报案内容,只能作为认定行为人自首的软标准,对自首的认定应遵循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案中,笔者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他和同伙进入被害人家中后,分别在不同的房间行窃,存在同案犯私藏盗窃物品的可能性。张某供述自己在一个房间偷盗7000元,对其他同案犯是否在7000元以外实施盗窃不清楚,而失主报案在该房间也是被盗7000元。所以,张某的供述具有可信度,应认定其对自己知道的事实作出了如实供述,系自首。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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