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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之善的形成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  点击量:2995  发布时间:2018/5/21 10:18:35

司法作为社会制度的一种,其本身并无善恶之别。社会大众出于对司法的合理期待以及司法的功能和使命,赋予司法正义、公信、权威等善的品质。要充分发挥司法善的品质需要多方努力,多重保障。

首先是制度之维的保障。“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讲制度保障主要是指审判制度的设置问题,审判制度以审判权力为核心,依法应该具有独立性和终局性。在法院管理体制中,各国为摆脱法院对地方的依赖,免受地方干扰,均在法院设置和法官管理上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在日本、韩国、法国等单一制国家中,为防止地方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各级法院的法院设置和法官管理均由中央统一进行。审判权的独立性集中体现在司法经费保障和人事任免等问题上,如果一个国家的审判权掌握在法院和法官手里,而法院和法官的经费保障和人事任免却掌握在行政机关手里,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于司法独立来说绝对是强人所难。尤其是在行政案件中,法院容易受制于行政机关,法官更难以抵御外来的不正当干扰。长此以往,审判质量下滑,司法权威会受到影响,司法善的品质犹如空中楼阁。司法程序终局性强调的是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程序因终局裁决的作出而及时终结。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裁决一经作出,参与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要受到该裁决的拘束,不得就裁决内容再提起争议;法院自己尊重裁决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法院以外的任何机关和个人不能改变或强迫法院改变、撤销裁决。在我国,再审制度可以推翻原有的裁决,有的当事人“不打二审打再审”,通过程序设计的不严谨性使法院推翻原有判决。还有当前的“信访终结制度”,导致法院所做的裁决会被法院以外的机关推翻的风险。

其次是法官的品质保障。“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世界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都说明法是以法官为中心,法官为案件与具体社会关系的纽带。法官的品质是司法从善的第一个保障,司法从善要求法官上善若水。笔者认为这种“善”应该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是善良之德行。善良是人最基本的品行,曾任我国台湾“司法院”大法官,现为东吴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的曾有田说过:“担任司法职务,要默默耕耘,凭良心断案,这是最基本的内在要求。”现阶段的法官首先是社会人,正常情况下都会有善良之行,凭良心判案,但是法官同样会面临各种物欲诱惑,或者有被生活所迫的时候,或者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这种时候更要时刻提醒保持自己的善良,要为人民负责。要有“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政治情怀,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宽容之心,方能为社会输出更多优质的司法产品。第二是善下之谦恭。造福万物,滋养万物,却不与万物争高下,这才是最为谦虚的美德。江海之所以能够成为一切河流的归宿,是因为他善于处在下游的位置上,所以成为百谷王。对于法官来说更是要这样处于定分止争、服务人民、为民造福的公仆位置上,时刻想人民之所想,解人民之所难。接待当事人时,态度尽量谦和;化解矛盾时,耐心尽量足够多;制作判决时,说理足够充分,时刻记住善下之谦恭,体现服务本色。

最后是社会认知的保障。社会认知的保障第一个强调的就是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关系问题。在这样一个新媒体、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是记者,司法的一举一动都会曝光在大众视野中,因此媒体应该对司法报道的方式有明确的界定,遵守职业底线,尊重客观事实,做到只报道事实存在,不做评论;只报道既判力判决,对未决案件只报道程序性的当前过程。同时,媒体应该更加客观、中立,要了解司法本身的规律,要提升媒体专业化水准。社会认知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还强调文化保障,司法从善的文化保障是否充分,基本的衡量标准是社会公众的普遍心理状态中法院的地位是不是独立的,是否愿意让法院在不受任何干涉的情况下独立作出裁决,即使出现个案裁判错误也不会影响公众对司法制度整体的信任。这就是司法公信力在社会大众心理的影响,但遗憾的是还有这样的情况,就是被告人或是刑事案件受害人以及受害人家属嫌“判得太轻”去上访的较多。这一方面是因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不高,另一方面是因为民众不能参与制定法律,缺乏立法时的那个博弈过程,人们就会在司法中重新博弈。在中国,民众特别是文化程度较低的民众不理解法律,无法应用法律是普遍现象。培育和支持司法独立的文化绝非短期能够完成的任务,文化是国家软实力的组成部分,文化保障是司法从善的重要基础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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